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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狐app体育:湖南德邦重工机械公司出售的长螺旋钻孔机“罢工”不停(图)
发布时间:2023-11-22 18:43:35 来源:火狐app体育下载 作者:火狐IM体育 浏览次数:4433 [返回]

   

  2010年6月7日陈爱明向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订购长螺旋钻孔机一台,型号CFG—B26,出厂编号A2.2010年6月23日下午抵达甘肃玉门中铁十二局集团兰新铁路甘青段第三工区工地现场。

  2010年7月6日在厂方售后工作人员田艳辉的指导下开始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发现底盘的行走轨道不合糟,目前该问题仍未处理。

  2010年7月8日机器开转,开钻时发现底盘在转动过程中有异响。我们通知了厂方,陈爱明试着钻了几根。

  2010年7月12日晚21时,机器配电箱内变压器烧坏,联系厂家售后田艳辉多次未果,第二天报于销售经理罗勇。陈爱明工作人员于2010年7月13日赶至嘉峪关定制变压器。在2010年7月15日陈爱明聘请电工对配电箱做维修,更换线时机器底盘旋转不动,无法施工。当晚给厂方售后报修,厂方售后答应第二天来修,然后又多次推脱,三天后、在路上、在车上等种种借口。陈爱明于2010年7月21日邮件给厂方律师函,要求厂方进行及时维修和相关的赔偿问题。一直拖至2010年7月25日上午售后鲁先波一人才来至现场,在试转中转向电机烧坏,无法维修。等厂里来人带配件来现场维修。

  2010年7月29日中午厂方售后王洁等四人来到现场,开始维修更换底盘配件,2010年8月3日维修完毕,但仍有7个螺丝因不照孔无法安装,在将螺丝更换成小螺丝后才装进去,但却仍留有后患。机器多处漏油等多个问题仍未解决。现在机器设备存在着很大的质量隐患,我们向厂方协商,但协商未果。

  因厂方机器质量上的问题已延误工期30天,对陈爱明造成巨大损失,项目经理部也对陈爱明多次提出批评并进行了处罚。

  2010年8月3日在转盘更换完毕后,仅工作三天,回转内又出现异响,而且异响声音慢慢的变大,在通知了德邦售后鲁先波以后,该问题始终未得到解决,陈爱明现场技术人员赵吉平多次打电话催促,售后始终未到现场。2010年8月12日,陈爱明亲自就维修事宜与德邦公司商议更换回转后又出现异常,当时厂里技术厂长和技术人员商议,可能是回转是密封出问题,陈爱明要求更换机械设备,但德邦公司未予答复,2010年月8日13机器的左前腿油缸无法支撑,陈爱明亲自从长沙到甘肃工地上。现场技术人员在通知了德邦公司售后人员后,售后答应可以给予更换并答应从厂里马上将油缸提出,机械设备又一次处于停工状态,每天现场技术人员都在催促,在8月15日售后说已经从厂里提出在路上,此后几天售后每天都以种种借口在推托和欺骗,一直到8月25日售后才告知厂里根本就没有发出油缸。

  陈爱明于2010年8月16日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给德邦公司律师函要求德邦公司应立即退还购买机械的款项或更换新的同型号桩工机械,并赔偿相应的损失150万元等请求。因为工期紧张,中铁十二局多次催促,德邦厂家拒绝维修,陈爱明只能自行维修,维修过程中当地的修东西的人告诉陈爱明该油缸的设计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油缸内没有耐磨撑套,没这个撑套油缸非常容易损坏,且损环后很难维修,此后机器处于停工状态,2010年9月30日陈爱明以传真通知德邦厂家速来维修,厂家依然拒绝维修。陈爱明不得不重新在河南调了一台郑州宇通长螺旋转机完成了本应由购买德邦公司CFG-26桩工机械完成工程量。2010年10月20日陈爱明接到中铁十二局项目部通知,在CFG钻机撤出了工地,将机器拉至河南郑州仓库,一月后将机器运至郑州众力桩工机械技术服务公司进行了全面维修,希望能在河南做些工程,挽回和减少些损失。但维修公司称很难修好。

  德邦厂家所出售给陈爱明的机械设备一直未正常施工,给买方造成巨大损失,德邦厂家没有给买方合格的产品,也没有给买方合格的维修服务,是一个不合格的企业,是一个不诚信的企业。

  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标准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不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你这种产品经过两次更换仍然不可以使用应该退货及赔偿相应的损失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标准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不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你这种产品经过两次更换仍然不可以使用应该退货及赔偿损失。

  2011-05-18 16:16:210网友839原告张安明与被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原告张安明,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晏家塘15栋501号。

  原告张安明与被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明及委托代理人彭金局、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安明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到被告单位应聘,4月4日正式上班,从事钳工制造工作,月工资1500-1700元左右。2008年4月1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所受伤经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3月2日,原告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月20日,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浏劳仲(2009)裁字第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诉人要求被诉方支付营养费、护理费、在医药店或大药号自购药费用、在湘潭岳塘红十字岳塘口腔专科门诊的治疗费用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二、由被诉方支付给申诉人出院后的门诊复诊费1119.71元、伙食补助费184.8元(22天×8.4元)、交通费35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16元(1077元×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16元(1077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6元(1077元×8个月)等共计人民币27922.51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列各项费用:医疗费11253.21元,鉴定费42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误工费2033.15元(已领1200元),补发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19782元(12个月×1648.5元),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计39564元,以上各项共计73379.06元,减去原告借支的5500元,共计67879.06元。

  被告德邦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多发给原告的误工工资应从工伤赔偿费中扣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间为4月14日至5月19日,期间工资应为375元(25元/天×15天),但被告却已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工资2600元,多发给其的2225元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到被诉方应聘,应聘工作岗位为长螺旋班杂工,待遇要求为每天25元,承诺25日即可上班,并于当日到永安医院健康管理体检中心进行了入职体检。4月1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受伤,经医院诊断为下颌软组织贯穿伤、牙齿外伤性断裂、下牙槽骨骨折、下牙龈裂伤、头部外伤。原告受伤后在本市永安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负责支付,且住院第1、2天由被告安排本厂职工护理。原告5月5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其全休半个月,不适随诊,两月后牙科复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08年5月22、24、25、26日,7月15日、19日到永安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用1119.71元。2008年9月4日、10月12日、24日,原告先后在湘潭岳塘区福顺昌医药店、板塘大药号自行购药204.5元。2008年9月10日、12日和10月6日,原告又在湘潭岳塘红十字岳塘口腔专科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9928元,但其医疗费用发票有连号,同时9月12日的票据其票据号在10月6日的票据后。

  2008年10月20日,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浏工伤认字[2008]051号认定原告2008年4月14日的受伤为工伤。2009年2月20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长劳鉴[2009]28号鉴定书认定原告2008年4月14日所受伤系九级伤残。原告到长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去检查费用420元。

  另查明:1、原、被告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交通费双方协定为350元;2、被告于2008年5月将原告3月24日至4月14日的工资515元打入原告工资存折,原告已收且未提出异议,2008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4月15日至5月底治疗和全休期期间的工伤工资1200元,此外,被告另支付原告6月全休期的工伤工资1410元;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告未提交被告单位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依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规定省内以12元/天计算,即264元(12元/天×22天);4、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前2天由被告单位安排职工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不予考虑,其后的护理费为866元(43.3元/天×20天);5、原告工伤待遇的月工资标准依据《劳动部调整月平均上班时间和工资折算办法》计算为560.06元(515元÷20天×21.75天),该月工资标准低于社会平均薪资即1795元的60%即1077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以1077元为标准;6、原告于2008年7月在被告处借支5500元,原告同意该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系2008年4月1日到被告单位应聘,4月4日正式上班,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湘潭纺织机械厂和湘潭岳塘区滴水埠街道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08年3月31日因所租赁的门面到期,于2008年4月1日办理移交、结算等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应聘登记表、入职体检表、工资结算单、工伤补贴领取表、检验判定的结论书、浏工伤认定(2008)51工伤认定决定书、出院小结、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浏劳仲[2009]裁字第7号裁决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九级工伤待遇。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自行在药店购药的医药费,因其没提供相应的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湘潭岳塘红十字岳塘口腔专科门诊的治疗费用,其自行转院未经批准,且其医疗费票据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和遵医嘱全休期间依法应当享受工伤津贴,原告要求支付至定残日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待,被告除支付了原告住院和全休期间的津贴外,另自愿给付原告至2008年6月的工伤津贴,系其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要求扣减工伤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其于2008年4月4日正式上班,且对此提供了湘潭纺织机械厂和湘潭岳塘区滴水埠街道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及补发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借支的55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工伤待遇中扣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安明医疗费1119.71元、护理费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16元,合计28867.71元,减去原告借支的5500元,共计2336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05-17 18:08:390网友014部分媒体(湖南)新闻热线:湖南经视:新闻热线

  2011-05-17 19:00:140网友103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